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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徐某康诈骗医保基金案详解:法律严惩与公众警示

发布时间:2024-10-04 来源:本站 浏览: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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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康诈骗医保基金案详解:法律严惩与公众警示




本文通过分析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康诈骗医保基金一案,探讨了诈骗医保基金的法律责任、自首情节的认定、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以及违法所得的追缴等问题,为公众提供了一次生动的法律教育。


被告人徐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故真相,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追缴违法所得。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康驾车载李某路(作不起诉)发生车祸,导致李某路腰部受伤。为减轻经济负担,徐某康伙同他人谎称李某路受伤系从房顶摔下,利用李某路的医保进行报销,骗取医保基金82437.88元。后徐某康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某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82437.8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诈骗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徐某康的定罪准确无误。

二、自首情节的认定

徐某康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法院认定徐某康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理。

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辩护人提出徐某康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根据本案证据,徐某康在送李某路就医后,为能通过医保报销而隐瞒真实受伤原因,并在办理出院手续时违规报销,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重要,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徐某康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四、违法所得的追缴

徐某康通过诈骗手段获得的医保基金82437.88元,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这是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也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经济制裁。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从犯认定:辩护人认为徐某康仅起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法院未予采纳。

诈骗金额证据:辩护人对诈骗金额82437.88元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但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了认定。

量刑建议: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法院认为徐某康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条件。


增强法律意识:公众应增强法律意识,认识到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的严重性,切勿以身试法。

遵守交通规则: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处理。

诚信就医:就医时应如实陈述病情和受伤原因,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以骗取医保基金。

配合调查: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争取宽大处理。


医保基金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一旦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引用,我们可以看到,徐某康诈骗医保基金一案的裁判结果和裁判观点均严格遵循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该案也提醒我们,任何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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