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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警钟长鸣!非法收购滥伐林木,六盘水一男子获刑缓刑!

发布时间:2024-10-04 来源:本站 浏览: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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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辉非法收购林木案:法律严惩

本文通过解析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深入探讨被告人肖某辉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一案的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及社会影响,旨在提高公众对森林资源保护的认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进程。


本案裁判要旨在于强调非法收购滥伐林木行为的严重性及法律后果,同时体现了对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以及对犯罪分子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终通过判处缓刑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和社会回归。


202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肖某辉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姚某贤、付某德二人出售的柳杉原木系无证采伐所得,仍多次非法收购,交易金额达45415元。经鉴定,肖某辉非法收购的原木材积总计74.40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14.472立方米,属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肖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涉案款项。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肖某辉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没收肖某辉退缴的赃款45415元,上缴国库。


具体阐述裁判理由

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本案中,肖某辉在明知林木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该条款,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量刑合理: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肖某辉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肖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肖某辉积极退缴全部涉案款项,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缓刑适用适当:鉴于肖某辉系初犯,犯罪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故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法律的威严,又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本案来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系一起典型的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犯罪案件。


自首情节:强调肖某辉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认罪认罚:指出肖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依法从宽处理。

初犯与悔罪:提出肖某辉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社会贡献:辩护中提及肖某辉经营的木业公司对当地税收和就业的贡献,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此点并未直接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加强法治宣传:加大对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强化源头治理: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采伐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从源头上遏制滥伐行为。

完善刑罚执行: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制,加强对其日常监管和教育引导,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鼓励公众参与: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形成全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守护绿水青山:每个人都是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守护我们的绿水青山。

法律红线不可逾越:追求经济利益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任何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以上法律条款构成了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不仅体现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也彰显了我国刑法在量刑上的灵活性与人性化,即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依法适用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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