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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安全生产犯罪案例解析与实务建议

发布时间:2024-10-04 来源:本站 浏览:1406
星律师团队发现很多朋友对安全生产犯罪案例解析与实务建议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星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星律师 13086975955)。





本文通过分析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平、马某凡危险作业罪一案,深入探讨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同时提出对安全生产管理的实务建议,旨在增强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认识和重视。


在生产作业中,故意破坏安全监测设备,导致无法真实反映安全隐患,构成危险作业罪。本案中,蔡某平作为煤矿通防班长,授意并指挥马某凡遮挡甲烷传感器,虽未造成实际损失,但已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鉴于二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主犯蔡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对从犯马某凡适用缓刑。


202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平在贵州某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担任通防班长期间,为避免甲烷检测数据超标,授意当班安全瓦检人员马某凡遮挡T1、T2甲烷传感器。当日早晨,工作面漏顶导致瓦斯超限,而甲烷传感器因被马某凡用压风自救袋包裹未能真实监测甲烷浓度。经鉴定,该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后二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某平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马某凡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具体阐述裁判理由

行为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蔡某平、马某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破坏甲烷传感器的正常监测功能,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并处理瓦斯超限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已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

共同犯罪与主从犯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平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和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凡听从蔡某平安排具体实施遮挡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主犯和从犯分别予以处罚。

量刑考量: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此外,考虑到马某凡系从犯,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


蔡某平辩护要点:蔡某平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马某凡辩护要点:马某凡系自首、从犯、初犯,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及应急处置能力的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严格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的安全职责,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强化法律意识: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增强员工对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认识,明确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形成遵法守规的良好氛围。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形成全员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局面。


安全生产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和家庭幸福,任何忽视安全生产、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都可能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希望所有企业和个人都能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履行安全责任,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生产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通过这些法条的援引与解读,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判依据,也进一步强调了安全生产领域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以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中的积极作用。

以上就是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案例解析与实务建议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星律师团队(星律师 13086975955)为您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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